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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中标可行性初探
作者:朱奕峰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4-16 14:49:28
由施工企业自主确定费用水平。提倡企业编制符合自身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作投标报价的消耗量基础。所以,造价管理部门在技术方面,为施工企业自主确定建筑产品价格,提供了科学的手段,使得他们有章可循又能发挥主客能动性,体现企业利益。二是施工企业层面。由于每个施工企业发展的历程不同,表现在管理水平方面相差较大,技术力量方面也不平衡,造成各自的管理费用开支区别很大。反映到报价中,价格就会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各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施工企业机械装备达三、四千万元人民币或更高,有的施工企业几乎没有或只有几万元的机械装备,需要时靠租赁,价格就贵了。反映到报价中,价格变化幅度就很大。三是市场层面。建筑产品消耗的生产资料价格变动,造成建筑产品价格上下波动。因为建筑材料价格在市场中就实际存在一定幅度,如钢材:由3000元/吨左右到3800元/吨左右。而建筑材料价格占建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左右,显而易见它的变动对建安工程造价的影响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建筑产品价格的准确核定,也就出现了施工企业买到便宜建筑材料的建筑产品价格相对低一些;买到较贵建筑材料的施工企业所报建筑产品价格相对而言就高一些。当然都是建立在建筑材料合格的前提下,不合格的情况下影响建筑产品价格的程度就无法把握了。市场竞争中发包方也会不自觉地货比三家,选择价廉物美的那个,自然追求价格较低的。所以在确定某一建筑产品价格时,理所当然地就会出现在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的高低不同的价格,这就为选择相对较低的建筑产品价格提供了平台。
    
  低价中标是建筑市场发展必然趋势。一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国际上大部分工程建设都是在有序的市场竞争中采取低价中标,国际通用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广泛应用以及我省市政建设采用世行(亚行)贷款的项目就是应用低价中标的例证。二是符合国家《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三是符合国家当前国情的选择。低价中标后不是指一次包死造价,不允许调整,永不改变了。在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市场波动和工程变更时,还是应分清责任给予调整。这种调整可能是调增也可能是调减。
    
  低价中标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满足经济规律。既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的规律,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剩余价值规律)。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体制正在完善的现实;建筑产品的价值是由生产该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按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违背这一规律,价格过高过低都将受到惩罚;只有产出,没有回报,得不到自己应有的报酬,就没有生存的基础,企业还能拿什么支撑生产。二是必要的调控措施。投标人的投标总价高于招标最高控制价或者低于招标最低控制价的,按废标处理。具体说就是不能高于由定额(计价依据)计算的社会平均水平的价。也不能低于由企业定额计算的企业个别成本价,也就是体现先进水平的价。另外,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主体结构等主要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报价与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现行计价依据的相应综合单价(不是消耗量标准)相比,低于16%的情形,可以进行否决。三是理性化。企业理性地报价,评委也必须理性的评审,招标人更要实事求是,不能有一分钱当二分钱用、不花钱搞建设的错误想法。
    
  低价中标适用范围。近期适用于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将来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也应适用。招标人采用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提供设计招标范围的完整图纸、相关资料。提供工程量清单,并确保准确性和完整性。造价管理机构应对“工程量清单”编制的准确性进行复核。
    
  推行低价中标制度的意义。如果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必然导致承包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此充好。如果中标价格高于社会平均水平,意味着国家资源的浪费和企业不应有的暴利获得。不仅对社会和企业自身是一种自杀行为,而且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竞争原则的。推行低价中标制度还可以大大降低开发商投资成本,对于住宅工程,可降低房价,老百姓直接受益。有利于推动反腐倡廉,低价中标完全阳光操作,简单明了,公平、公开、公正。招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更清楚,能有效防止腐败行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能够引导施工企业加强管理,进行技术改造,降低企业成本,使工程有良好的性价比。应用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既兼顾社会平均水平,又兼顾企业个别成本,从而在比较中选定低价中标人,更具有可操作性。对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都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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