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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工程项目管理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1-18 11:14:51
各个层次人员的要求制定岗位职务和职责。选派监理人员。一些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层次模糊。职责不明。运作无章法。一些监理企业的上层领导的约束机制欠缺。一方面领导层收入不高与贡献不对称。另一方面弄虚作假。化公为私现象不少。在职消费现象严重。

  3 建设监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1.现有的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在立法层次和范围上不能满足监理实践的需要。目前。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使监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层次得到了提高。建设部及相关部委也相继颁布了各类监理规章。如《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等。但这些法律或规章在不同方面都存在立法不完备的问题。如建筑法中第4章“建筑工程监理”。仅用六条法律条文原则概括了监理制度。没有充分说明监理制度的全部内容。使得这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国的工程监理。绝大部分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设计阶段监理工作开展不利。使得建设监理仅在施工阶段得到了局部发展。在工程建设的设计阶段。监理工作形同虚设。监理工程师仅有建议权。没有出图权和修改权。使得在工程设计阶段无法体现工程监理的作用。在工程设计阶段。由于没有配套的设计阶段监理规范。造成这一阶段的监理工作无章可循。流于形式。

  现阶段,国工程合同的各类合同文本和条款不完备。条文简单。过于原则。许多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没有定量化和定时化的标准。使得监理工程师无法对这类合同的履行开展监理工作。如现行的《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未明确监理工程师的地位和权利。《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分包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对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分包问题的权利作出规定。国内这类合同文本与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工程合同条件相比差距较大。由于合同文本的编制水平较低。直接影响监理制度的执行。

  二、解决工程监理存在问题的对策与完善建设监理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 建立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监理服务机构是完成监理任务的关键。监理工作开展主要依靠工程项目的监理组织机构实施。在重视监理工程师个人素质的同时。更要强化监理机构的组成。从工程项目的性质、施工工期、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的关键问题等各方面。优化组合。选派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监理机构。

  二。监理单位在监理委托合同中的委托关系。不影响其监理工作的独立性。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权利产生于监理委托合同关系。处于受托方的法律地位。在执行监理任务中必然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为业主服务。实现业主所期待的目标和利益。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理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工程规范、规程。在这一点上。具有独立的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不应受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及工程规范、规程指令的制约。若要体现监理工作的作用。必须认清监理服务关系中监理的独立法律地位。

  三 正确认识监理单位为业主服务与履行社会职责的相互统一。目前存在业主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而执业的监理单位为了维护原则或执业规则。必须要坚持监理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这种情况导致了业主与监理单位的矛盾。业主必须提高认识。充分理解监理制度设立的本身就是为了保证工程项目效益和质量的最优化。保证国家工程建设行为的规范。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业主利益问题上是相互统一的。

  四 针对监理行业管理机关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规范化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从严审核监理单位的资质。根据工程建设市场的状况和发展监理单位管理规划。控制监理单位的数量。保证监理单位具备执行监理任务的责任。并与工程建设监理任务质量相协调。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监理单位设立审批制度。制定区域监理单位发展计划。保证监理单位的资质和实际水平相一致。在选择监理单位时。应从高、从严对监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在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书时。既要给予监理工程师以充分的权力。也要规定有效的制约措施。要适当提高监理服务费标准。保证监理人员享有比较优厚的待遇。有较强的检测手段。并使监理单位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使之具有向高层次、高水平发展的财力。要避免监理人员“滥竽充数”。监理单位“薄利多销”。同时。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培训。规范监理工程师培训制度。对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进行考查、审核后。重新核定培训独立资格。以保证监理人员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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